一、輕法律重規章:基本上采用一些應急性的行政規章,限制農民土地承包使用權和處分農民私有財產 我國憲法規定了保護私有財產和征用補償的基本原則,但是國家立法機關至今尚未制定關于農村征用補償的專門法律,以調整征用補償法律關系。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涉及征用補償問題,卻沒有對農民房屋等私產的補償標準作出具體規定。在現行處理農民私產中除了極為少量的法律涉及此問題外,主要參照由國土資源部、建設部、各級地方政府部門發布的行政規章及文件干預處分在征用過程中涉及的農民私產。
??????? 二、輕私權重公權:在征用補償過程中,政府行政行為缺乏法律邊界,農民的公平受償權利受到不當限制
在法治社會,公權限制干預私權是必要的,但必須依法進行。征用補償是典型的公權對私權的限制和干預。由于法律缺位,導致政府行為缺乏法律邊界,行政權力在干預私權中過大且缺乏有效的監督制約,各級政府在征用補償法律關系中,集規則制定者、參與者、裁判員與處罰機關等多種身份于一身,公平受償權利至少從法律及程序上就受到不當限制。
1.制定征用補償標準的權力層層下放,各自為政,補償標準高低無據,隨意性極大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二、三款對土地征用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規定比較明確,有具體的計算標準。但對以房屋為主的農民私有財產權則采取忽略或放任態度,甚至根本就沒有獨立的房屋概念,房屋僅被包含在"附著物"之中。
在執行過程中,有些被授權的省級機構依法制定了補償標準,如上海和北京兩地。但有些被授權的省級機構并未制定相關的補償標準,而是又將此項權力再度轉授于下級政府,如某省人代大常務會1999年12月10日制定的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中規定,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補償標準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根據立法法第十條規定,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目的和范圍行使該項權力。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該項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轉授權力的結果導致征用補償工作失范,本無權制定補償標準的基層政府及有關部門以行政文件、命令、通知處分農民私產。
2.非法剝奪了農民的私產所有權主體地位
由于缺乏法律對征用補償法律關系的界定和規制,有的地方由鎮政府與村組簽訂《土地征用協議書》,協議中不僅處分了農民的土地承包使用權,而且"打包"順代處分了農民的房產、樹木、青苗等私產。這類協議的違法性顯而易見。依照土地管理法確立的征用土地制度,實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征地。鎮政府不能充當征地方;同時,在征用補償關系中,農民是房屋等私產所有權的主體,關于這部分財產的補償協議應由他們與征地方簽訂,村組非經農民授權不能代理。
3.非法剝奪了農民的訴權
依據現行訴訟程序法精神,被征用方與征用方就征用補償有關問題達不成協議,對行政裁決又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有的地方卻由鎮黨委、鎮政府聯合發文:要求黨員、干部、人大代表在拆遷征用及補償標準問題上,不得有任何異議。接踵而至的便是強制拆遷。

三、輕農村重城市
就目前所見的行政法規、規章的適用范圍為國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而對集體土地上房屋的拆遷補償尚無規定,長期以來一直參照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辦理。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在所有權主體、性質及管理方法等方面存在諸多差異,致使農村集體土地房屋拆遷遇到一些難以解決的問題。因此,為加快農村各項建設的發展,規范征用補償行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制定一部關于征收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法十分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