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通過法庭調查,大家都已很清楚,這起案件案情并不復雜。如果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和疑罪從無原則,從本案證據來看,我的當事人是無罪的,但考慮到我們國家的現實國情以及本案的一些特點,我暫作有罪辯護。
我認為,指控為'運輸毒品罪'是不當的,本案充其量也只能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且臘曉和只是初犯,他自己也是毒品的受害者,在查獲的毒品中,海洛因的含量很可能極低,又沒有擴散到社會上去,社會危害程度并非十分嚴重,量刑時應該給予充分的考慮。
我提出這兩個觀點,不是隨便說說,也不是因為自己是律師,要幫當事人說好話,而是結合本案的案情,查閱了大量的法律文獻,研究了相關的判例,經過慎重考慮之后提出來的。
現在,我主要圍繞這兩個觀點發表具體的辯護意見,以供法庭合議時參考。要說清楚這兩個問題,可能要占用審判長、審判員及在座各位的一些時間。從司法公正的角度考慮,請審判長、審判員繼續給我充分發言的機會。
現在,我首先陳述第一個觀點。
一、控方指控被告人臘曉和構成'運輸毒品罪'定性不當,本案充其量只能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我們先來看一下法律對'運輸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怎么規定的,即什么是'運輸毒品罪',什么又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運輸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運送毒品的行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鴉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數量較大的行為。'
從中我們可以看出,這兩個罪之間既有聯系又相互區別。它們的聯系是:前者以后者為前提,不持有毒品就不可能運輸毒品;而運輸毒品表現為在一定時期內的持有毒品,在客觀行為上具有重合性。
而兩者的區別在于:前者的本質在于非法運送,后者的本質在于單純持有;前者毒品的來源清楚,行為人的目的明確,具有營利性,后者則毒品的來歷不明,行為人目的模糊,具有不可求證性;前者與走私、販賣毒品犯罪存在手段和目的的關系,后者與走私、販賣毒品犯罪沒有可以證明的關系。
在這個案子中,控方指控我的當事人涉嫌攜帶毒品乘坐汽車,他的行為是構成'運輸毒品罪'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呢'?
我認為,從'運輸 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條規定和立法精神出發,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本案充其量只能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運輸毒品罪'。
具體來說,有以下六點理由:
第一、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臘曉和的行為以'非法運送'為目的,不具備'運輸毒品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控方的指控僅能證明臘曉和對毒品的'單純持有',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特征相符。
我們都知道,'運輸毒品罪'在主觀方面的構成要件之一是:行為人以'非法運送'為目的,這是其區別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重要特征。
'非法運送'包括了為誰而運,運往什么地方,送給什么人,也就是說,毒品的來源要明確、送往的地方要明確、送給什么人也要明確。
在本案當中,控方指控臘曉和攜帶的100.2克毒品是從哪兒來的呢?這些毒品倒底是不是臘曉和的?如果真是臘曉和的,是受人之托替別人帶的,還是受人指使為他人運的呢?是從毒販手中買來的,還是自己制造的呢?
剛才的法庭調查已經清楚地告訴我們,查獲的毒品是不是臘曉和的還有疑問,即使是,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這些毒品是從哪兒來的,運到哪里去,送給什么人。
而且臘曉和有長達十年的吸毒史,即使他真的攜帶毒品前往深圳,毒品極有可能是用來自己吸的,難道就一定是運送毒品去深圳的嗎?攜帶毒品前往深圳并不等于將毒品運往深圳,這個道理就象攜帶行李前往北京不等于將行李運往北京一樣簡單。

前者在目的上存有多種可能性,可能是用來吸食、也有可能是運送、或者是販賣、走私、窩藏等等,而對后者來說,去深圳的目的只有一個:就是運送毒品。
控方指控'被告人臘曉和攜帶一內裝有毒品海洛因的黑色塑料袋,…搭乘從廣州前往深圳的東方快車',這只能證明臘曉和持有毒品、前往深圳,并不能證明臘曉和前往深圳的目的是為了運送毒品,也就是說根本沒有證據證明臘曉和前往深圳是為了將毒品運送到深圳或深圳以外的其他什么地方,更沒有證據證明臘曉和是為了把毒品送給什么人。
用一句話來說,控方負有不可推卸的舉證責任,但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臘曉和持有毒品前往深圳是為誰運的、運往什么地方、送給什么人,也就是說沒有證據證明臘曉和在主觀上具有'非法運送'的目的。
從本案控方的證據來看,充其量只能證明一點:臘曉和僅僅是在汽車上'單純持有'毒品。難道在汽車上查獲的毒品就一定是被運輸的毒品?難道攜帶毒品乘坐汽車就一定是運輸毒品?難道僅憑在汽車上持有毒品就可以斷定是運輸毒品?
第二、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臘曉和的行為是為了牟利,與'運輸毒品罪'目的明確具有營利性的特征不相符合,相反,臘曉和的行為目的具有潛在的多種可能性和不可求證性,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特征相一致。
'運輸毒品罪'和'走私、販賣毒品罪'一樣,都是營利型犯罪,犯罪的最終目的就是為了獲取非法利潤和報酬。被告人運輸毒品,目的是通過運輸這一中介手段,與'走私、販賣毒品犯罪'相銜接,獲取非法利潤和報酬。被告人冒著坐牢、殺頭的危險,不惜以身試法,運輸毒品,不是為了牟取暴利,還能是為了什么?
不以牟利為目的的'運輸'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也是違反人之常情的,除非行為人根本不知道所運輸的是毒品??胤街缚嘏D曉和涉嫌攜帶毒品,構成'運輸毒品罪',但沒有證據證明臘曉和所持毒品的來源、價格、去向,更沒有證據證明臘曉和持有毒品是為了牟利。
換句話來說,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臘曉和的目的是為了獲取非法利潤和報酬,不具備'運輸毒品犯罪'的營利性特征。
相反,本案已查獲的證據只能說明:臘曉和持有毒品的目的具有多種可能性和不可求證性,這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特征是一致的。
第三、運輸毒品與走私、販賣毒品之間存在手段和目的的關系,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臘曉和的行為是為了走私、販賣毒品,不符合'運輸毒品罪'的特征,相反,臘曉和的行為與'走私、販賣毒品犯罪'沒有可證明的關系,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特征。
在其他所有國家、地區的刑法典中,運輸毒品并不是一個獨立的罪名,運輸毒品包含在走私、販賣毒品罪的規定之中。究其原因,運輸毒品只是作為走私、販賣毒品的手段,依附其而存在。
我國刑法之所以單列運輸毒品罪,從立法本意來看,是基于走私、販賣毒品離不開運輸毒品這一手段,為了有效遏制'走私、販賣毒品犯罪'的發展勢頭,斬斷毒品犯罪的'黑手'而設立此罪名的。
中外刑法典關于毒品犯罪的立法規定表明:運輸毒品和走私、販賣毒品之間毫無疑問存在手段和目的的關系,大量的毒品犯罪案例充分印證了這一點。
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臘曉和持有毒品是為了走私或者販賣,與'運輸毒品罪'的特征不符,也沒有證據證明臘曉和的行為與走私、販賣毒品有什么其他聯系,也就是說與上述犯罪沒有可證明的關系,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特征'。
第四、本案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符合該罪的立法精神。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關于禁毒的決定》,設立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這一規定在1997年《刑法》中得到體現,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無非是基于以下立法背景:毒品犯罪具有隱蔽性強,取證難,危害性大、發展勢頭日益嚴重的特點,毒品犯罪案件破獲后犯罪人往往拒不供認毒品的來源、走向和行為目的,根據已經查獲的證據很難認定其構成走私、販賣、運輸或窩藏毒品犯罪,為不致于放縱犯罪,同時也為解決存疑毒品案件的處理問題,因此通過立法的形式規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根據已查獲的證據不能認定非法持有較大數量毒品是為了進行走私、販賣、運輸或窩藏毒品犯罪的,才構成本罪',這就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法精神的體現。
在本案當中,根據已查獲的證據不能認定臘曉和持有100.2克毒品是為了進行走私、販賣、運輸或窩藏毒品犯罪,其行為目的具有模糊性或者說不可求證性,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精神,反過來,如果定為'運輸毒品罪',就悖離了立法的本意。
而且,設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是為毒品來源、去向、目的不明的存疑毒品案件的處理提供解決辦法,是建立在認識事物規律的哲學基礎之上的,即:人們的認識水平只能最大限度地接近事物真相,不可能百分之百地窮盡事物的全部本來面目。
法院判案根據的只能是已查明的證據,就本案既已查明的證據來說,充其量也只能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可能是'運輸毒品罪'。
第五、大量的相關判例和權威人士的評述表明:類似本案的行為定'非法持有毒品罪',體現了該罪的立法精神。
'運輸毒品'是一個法律概念,它有特定的法律內涵,正如我前面所講,構成'運輸毒品罪',必須具備相應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不能想當然地望文生義,簡單的'對號入座',不能不加思考地認為只要是攜帶毒品乘坐交通工具從一地到外地就是運輸毒品。
尤其是對本案這樣在定性上容易混淆的案件,更不能停留在案件事實的表象認識層面上,不然的話,很容易導致對法條理解上的偏差。關于這一點,已有大量權威的判例。
有這樣的一個判例:糾察隊員在某次旅客列車上進行安全檢查時查出旅客覃軍攜帶的行李包中藏有一包海洛因,重約200克。檢察機關以'運輸毒品罪'起訴。法院審理后認為:覃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有關法學專家對此案的評述是:《刑法》規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就在于對那些非法持有較大數量毒品又拒不說明其持有毒品的目的、來源,又無證據證明其構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或者'窩藏毒品罪'的行為進行刑事處罰,本案無證據證明覃軍構成上述任何一種罪,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此判例參見莫澄真主編《實用法律案例評點.刑事卷》,廣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15-217頁)。
還有一個判例:1994年9月10日,被告人石躍攜帶海洛因從福建省廈門市乘坐開往南京的322次列車,次日下午7時許到達南京。石躍在南京火車站一號站臺西側地道出口處被公安機關查獲,從其隨身攜帶的旅行包內搜出海洛因281克,現金人民幣26494.46元。南京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石躍犯有'運輸毒品罪'起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由于尚無證據證明石躍非法持有毒品是為了販賣或非法運送,故本案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對此案的評述觀點是:不能認為凡是隨身攜帶毒品又乘坐交通工具從甲地到乙地的人都是毒品的運輸者,應對具體情況作具體分析。要認定這種人是運輸毒品的罪犯,還必須查明他是為誰運輸毒品,企圖把毒品運送給何人。
本案被告人石躍雖然非法持有數量較大的毒品,并且是在交通運輸線上被查獲的,但是除了非法持有毒品這一事實有充分證據能夠證實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實石躍是在非法運送毒品,也無其他證據可以證實石躍是在走私、販賣或者窩藏毒品。因此,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對他定罪處罰是完全正確的(此判例參見《人民法院案例選》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1996年第四輯第45-47頁'石躍非法持有毒品案')。
大家可以看出,上述兩個判例和本案多么的相似!它們判案的依據都是:攜帶毒品乘坐交通工具,據已查獲證據不能認定為構成'運輸、走私、販賣、窩藏毒品罪'的,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該罪立法精神之所在。
雖然中國不是實行判例法的國家,'遵循先例'也不是判案依據和要求,但是,這并沒有否定在判例中體現出來的法律規定、學理解釋和立法精神對相關案件的借鑒作用,也沒有否認法官在解釋、運用和完善法律中的作用。
以上我所舉的兩個判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難道不值得本案借鑒和參考嗎?本案的審理難道不可以從上面兩個判例中得到一些有益的啟發嗎?
從我上面所講的五點理由來看,本案充其量也只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可能構成'運輸毒品罪'。就算退一步來說,即使有人對本案應定'非法持有毒品罪'還是'運輸毒品罪'存有疑問,按照此罪與彼罪、重罪與輕罪定性有疑問時,按輕罪處理的'疑罪從輕'原則,本案也只應該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六、從'量'的方面看,本案證據明顯不足,從'質'的方面看,本案控訴證據的可靠性值得懷疑,僅憑這一點,從'疑罪從輕'原則出發,就可以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就本案的證據來說,它們存在種種可疑之處:
1.是控方提供的幾位證人證言相互矛盾,漏洞百出,其指控的真實性、準確性值得懷疑。
2.是物證及物證分析鑒定的殘缺不全,任何犯罪都必定留有痕跡,痕跡的提取及痕跡的鑒定至關重要,物證列刑事訴訟七種證據之首,本案為什么沒有提取指紋及相應的指紋鑒定?
3.是本案鑒定結論缺乏嚴謹性、準確性和權威性,嚴格說來不能作為證據采用。
(2000)穗公刑技化字第267號《廣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檢驗報告書》(以下簡稱《報告書》)稱:'二OOO年六月十二日,廣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五大隊張文同志送來臘曉和的白色塊狀物一包…送檢臘曉和的一包白色塊狀物(凈重100.2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報告書》落款日期為'二OOO年五月十三日'。
六月份才送來檢驗,可是五月份鑒定結論就已經出來了,是送檢在前還是檢驗結果在前?是先開花后結果還是先結果后開花?難道鑒定人有先見之明?難道《報告書》是張冠李戴?即使'五月十三日'的鑒定日期只是鑒定人員的筆誤,但至少反映出鑒定人工作作風粗枝大葉,馬虎了事。如此鑒定怎能讓人信服?
而且,毒品的海洛因含量完全可通過檢驗得出準確、科學的結論,為什么《報告書》只有'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模糊籠統的結論?是檢驗技術落后、檢驗水平低下,還是送檢品本來就不是毒品?總之,《報告書》的科學性、可靠性值得懷疑。
4.是臘曉和自始至終否認攜帶毒品??梢?,本案即使構成犯罪,也顯屬證據有疑問的'疑案',僅憑這一點,就可以依照'疑罪從輕'原則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被告人臘曉和系初犯、偶犯,也是毒品的受害者,人身危險性不大,其所持毒品海洛因很可能含量極低,且未擴散到社會,社會危害程度并非十分嚴重。建議量刑時作為從輕情節給予充分的考慮。
首先,臘曉和的人身危險性不大。對人身危險性的涵義應該怎么理解呢?從法律角度來說,人身危險性指的是犯罪人再次實施犯罪行為的危險,是指犯罪人的屬性,它和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統一的,都是影響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
犯罪人的個人情況屬'情節'之列,屬人身危險性范疇。臘曉和為什么會站在今天的被告席上呢?這完全是毒品害了他呀!大家都知道,毒品很容易上癮,而且一旦上癮,就很難戒掉,即使一時戒掉了,也難保不再復吸,要完全根除毒癮,幾乎就不可能。各國雖然想盡方法讓吸毒者戒毒,但完全戒掉毒癮的,卻少得可憐,這也是吸毒者只見增加、不見減少的主要原因。
因為染上毒癮,多少人拋家棄子,妻離子散。我的當事人本來年青有為,在家鄉,他開有一家美容院,擁有一部出租車,然而,自從受人引誘染上毒癮之后,就嗜毒如命,不能自拔,苦心經營積攢的血汗錢大把大把地扔在了毒品上。
因為吸毒,臘曉和的親人不知流了多少淚,他自己也深知毒品的危害,曾經痛下決心戒掉毒癮,但是戒毒不是說說那么容易的,一次次地戒毒,又一次次地復吸,飽受戒毒的痛苦煎熬。雖然毒癮纏身,但臘曉和一向奉公守法。
即使毒品真是他的,也只是初犯、偶犯。作為一個深受毒品之害的'癮君子',即使隨身攜帶毒品對臘曉和來說,實在是出于無奈。和那些以毒品犯罪為業、為生的累犯、慣犯相比,臘曉和的人身危險性小之又小,怎么能夠相提并論呢?
其次,臘曉和所持毒品海洛因含量很可能極低,亦未擴散到社會,社會危害性并不大?!缎谭ā返?57條第二款規定:'毒品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
對這一規定應該如何理解呢?其實,這一規定無非是要表明兩層意思:毒品的計算以統一、明確的數量為度量衡和計算標準,以避免純度折算的繁瑣;
但是,這一規定并沒有排斥對毒品純度的檢驗,也沒有否定毒品純度對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及量刑的影響,不然的話,刑法規定罪刑相適應原則有什么意義呢?道理很簡單,海洛因含量的高低和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大小毫無疑問是成正比的,海洛因純度為90%的毒品與海洛因純度為1%的毒品對社會所造成的危害性豈能相提并論?海洛因純度的高低在量刑時是不容忽視的重要因素,如果對數量相同純度不同的毒品犯罪案件處以相同的刑罰,明顯違背了罪刑相適應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珠海市召開十二省、自治區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會議,該會議紀要指出:'對毒品犯罪案件中查獲的毒品進行鑒定,確定毒品的種類和含量是辦理毒品案件中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
司法鑒定學表明,由于技術和工藝不同,海洛因含量差異很大,有的僅為0.1-10%,有的卻高達80%以上,如四號海洛因。對海洛因含量較大的毒品,只需通過簡單檢驗手段,便可得出海洛因含量的準確結論,反之,對海洛因含量較小的毒品,即使幾種檢驗手段并用,也難以得出海洛因含量的準確結論,甚至無法確定是否含有海洛因。
《報告書》稱:'送檢臘曉和的一包白色塊狀物(凈重100.2克)含有海洛因成分',這說明臘曉和所持毒品海洛因成分很可能極低,準確的海洛因含量無法檢出,所以只有'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模糊籠統說法。
由此可見,臘曉和所持毒品海洛因很可能含量極低,而且沒有擴散到社會,社會危害程度相對海洛因含量較高的毒品來說當然要小得多。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在結束我的發言之前,還需要強調的是:貴院審理的一審刑事案件一般來說都是處以重刑的案件,更是依法需要'慎處'的案件,然而本案控方定性不當,而且證據存有疑點,相互矛盾,嚴格來說,根據罪刑法定以及'疑罪從無'原則,臘曉和并未構成犯罪;
結合本案特點以及我們國家現實國情,充其量也只是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沒有任何理由構成'運輸毒品罪'。而且被告人臘曉和的人身危險性小,其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并非十分嚴重。
總之,本案是一件沒有任何理由重判的案件!請法庭在量刑時給予充分考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