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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前的公司法規定,公司不能為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新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擔保是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民事法律規范。公司作為企業法人,從主體角度而言,是合乎擔保要求的。新公司法允許公司自由提供擔保是合理的,但同時設定了一系列的要求,公司對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應履行比一般擔保更為嚴格的決議程序。這些限制是否會影響公司對外所簽合同的效力?有觀點認為,新公司法的這一規定主要是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權利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過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就對外簽訂擔保合同,屬于無權代理,在此情形下,應認定公司對外所簽擔保合同無效。
筆者認為,在此情形下,擔保合同是否有效還要視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具體分析如下:
一、 公司為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擔保的情況
根據新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為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擔保,是依照公司章程規定處理的,即允許公司"自由"提供擔保。
1. 章程有規定的情況
公司擔??梢哉J為屬于公司經營管理方面的內容,一般而言,公司章程會規定擔保計劃需要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才得以實施。若公司沒有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就對外簽訂了擔保合同,或者擔保的總額超過了公司章程規定的限額,此合同的效力就存在疑問。
這種情況下對公司擔保進行限制的,從形式上看是公司法關于章程和公司擔保的規定,但是從實質上看,是公司的章程對公司對外擔保進行了限制。公司是為了實現約定的特定目的(營利)而以法律行為設立的私法上的人的聯合體,公司章程是這一聯合體中人的意志的體現,是約定而成的,本質上是"意思自治"的反映。因為公司法對此已經明確規定要依據章程,則對于擔保合同的另一相對方而言實際上在簽署擔保合同前有義務對公司的章程進行調查。換言之,筆者認為,公司法這樣的規定是加重了主合同債權人和債務人的責任。如果合同相對方不對擔保方的章程進行審查,則擔保合同無效的后果就得由他們承擔。
2. 章程沒有規定的情況
如果公司章程沒有對公司擔保的問題作出必須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規定,則應當認為公司是授權其實際經營人可自行處理對外擔保事務。此時無論主合同債權人、債務人是否盡了審慎注意義務,都應當認定擔保合同有效。


二、 公司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情況
如果沒有經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就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了擔保,則違反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應認定此擔保合同無效。
與第一種情況不同,這種情況下,公司股東與實際控制人與公司有著密切的聯系,包括經濟上的聯系和法律上的聯系,甚至在很大程度上,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對公司的經營管理和決策有著一定的影響力,更有可能也更有能力利用公司擔保來謀取私利。為了規范公司的組織行為,保護公司、其他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維護經濟秩序,有必要對這種擔保設置更高的門檻。公司法將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情況單獨予以規范,或許也正是出于這樣的考量。
三、 債權人的風險防范
對于債權人而言,擔保合同是否有效對于其能否順利實現債權至關重要。新修訂的公司法要求債權人在簽訂擔保合同時應充分盡到的審慎注意義務。它要求債權人應當對擔保人的公司章程和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擔保人的關聯關系范圍、擔保人的母公司、子公司章程及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作全面審查,以免因擔保合同無效給債權人回收債權造成困難。如因上述材料無法全部獲取或對擔保人提供材料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時,必要時還可以讓擔保人就其提供資料的真實性提供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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